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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谈话询问讯问时限问题思考(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称《监察法》)已于 2018 年 3 月 20 日经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但是由于《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并且在全国全面推开监察体制改革都还属于试点阶段,即在监察活动过程中还属于探索性地开展工作。特别在《监察法实施细则》还未出台的情况下,很多地方只能内部出台相应的业务工作规范作为业务指引。《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具有12 项调查措施,对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赋予了监察机关在监察活动中常规性的谈话、询问、讯问权。由于监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其审查调查程序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因此最常用的谈话以及询问、讯问时限都只能自行加以规定。
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谈话、询问、讯问的时限规定 《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有直接进行谈话和委托谈话的权力;第二十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进
行讯问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证人有进行询问的权力。而在《监察法》正式实施之前,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贵州省监察委员会于 2018 年 2 月 13 日下发的《贵州省监察机关调查措施使用规范(试行)》(以下称《措施使用规范》)对监察机关进行谈话、询问、讯问的时限又作了相应规定,但该规定对不同措施的时限规定皆完全一致。即连续谈话、询问、讯问的时间都不得超过六小时,并不得超过当日二十四时。
二、谈话、询问、讯问时限规定的不适之处分析 乍看《措施使用规范》分别对监察对象、被调查人、证人使用的谈话、讯问、询问措施,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但是,谈话、询问、讯问是一项具体的实践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很多相似性,措施的运用必须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结合办案实践,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手段的弱软与立法目的不相呼应。谈话、询问、讯问等调查措施都是通过语言交流,从对方的应答中获取信息,达到知晓某一内容、证明某一事项、联系某一因果关系等具体目的的一种手段。无论是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还是监察机关的调查行
为,通过谈话、询问、讯问等获取言词证据都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行为方式。虽然都是通过语言交流之后形成书面材料,但谈话、询问、讯问是带有一定的政治性而因不同的对象而采取的获取言词证据的不同性质的措施。谈话的对象范围要广得多,他有可能是监察对象、有可能是想象型的被调查人、也可以是他项证明的证人。询问只是针对证人使用,而讯问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能是对经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一样,在监察活动中也只能是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并经立案的被调查人而采取的调查措施。而上述规定把三种不同措施的时限规定得没有任何差异,未对不同措施加以区别,暗地里显现了监察机关职权和手段的弱软性,特别是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与《监察法》第一、二条规定的“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不相呼应。另一方面,把时限规定过短,并框定在一般正常人作习的时间范围进行,与《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讯问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的意思表示不尽吻合。
(二)如此规定的时限限制,难以凸显调查谋略的功效。除了对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证人进行询问之外,对被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以及尚不知道在监察活动中的具体作用地位的谈话对象进行讯问、谈话。就如刑事侦查中的一般传唤和常规审讯一样,谈话、讯问并不是简单的语言交流,而是谋略与壁垒之间的韧性之战。在什么时间出击、
什么时间使用怎样的武器、什么时间动用哪些人上阵都是要讲究策略、要有所规划的。监察活动中的调查与刑事侦查中的侦查也都避免不了要讲究谋略。特别是讯问,就是消除对抗、突破防线的过程,那么,在人员、时间、时长的选择上都要有针对性。比如从科学和角度,一般人在深夜 3-4 时的意志办较为薄弱,最容易攻破。如果规定了这一时段不允许进行讯问,遇到外围证据欠缺,而被调查人心理素质过硬、对抗调查能力较强的情况,就很难在有限的时间内达到突破案件的目的。
(三)时限的紧箍性使上述调查措施在心智博弈中难占上风。反腐败就是一场人民战争,在个案上就是面对面的正义与邪恶之间的较量。把对弈的时限规定过短、范围过窄,总会让被调查人随时处在无压力的环境之中,会滋生其对抗到底的嚣张气焰,而又会使调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出现快到火候却又无奈歇歇脚的尴尬境界。特别是被调查人一旦掌握了调查人员的工作习性,其便会利用时间差与调查人员进行周旋,负隅顽抗、死磨烂緾,使调查人员斗智斗勇的本领无用武之地,在整个斗智博弈的过程中难占上风。
(四)上述规定容易使调查时间拖长,降低办案效率。由于讯问、谈话的时限过短过窄,会出现“问时不答、答时不能记”的境况,从而使调查时限自然拉长。《左传》
中记载,古人就有“一鼓作气,再而衰、三而竭”的作战理念而成为经典名言。简而言之,就是作战必须得乘势而上。战线拖长了,人疲马乏,势气骤减,锐气受挫。如果在调查讯问、谈话的过程中,在原则范围内时间有一定的可控性,让调查人能主动掌握讯问、谈话等调查措施的力度、节奏,才会会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三、对调查措施中谈话、询问、讯问时限的规定建议 (一)对谈话时限规定的建议。鉴于谈话对象的广泛性,特别是针对调查人员掌握的证据或信息量少的情况下,为了真正了解和弄清谈话对象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同时体现监察工作中层级管理和责任明确的规范性,建议把《措施使用规范》第十三条修改为“连续谈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六小时,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 ,可以延长,但不超过十二小时,并不得超过当日二十四时”。
(二)对询问时限规定的建议。询问是针对证人而言,证人在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证人证言,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获取证人证言就是使其在整个案件中起到更好的证明作用,以达到揭露和证明违法犯罪的目的。证人虽然都在法律上规定有作证的义务,但其在调查过程中却是极力争取、理性对待的特殊对象。所以,对证人连续询问不超过六个小时,并不得超过当
日二十四时,也规定得相应合理。但是调查过程中各个案件总有其特殊性,有的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个别证人因其地位的特殊性就其对案件掌握了解的情况在规定的六个小时之内不一定能完成法律政策宣导、提问、回答、记录、核对的整个过程。而有的案件,在讯问过程中,证人可能要往返于单位、家里等场所提供相应的书证、物证来印证其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这就避免不了询问的过程中时间要延长。因此,我建议《措施使用规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连续询问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小时,因特殊情况在六小时不能询问结束的,经证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询问,但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不得超过当日的二十四时”。
(三)对讯问时限规定的建议。在该文第二点对时限规定不适的原因分析中,实际多数是针对讯问的时限规定不合理而言。这里不再赘述。为了在调查中达到揭露、震慑、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目的,能更大优势地调配人、物、信息、时空等调查资源,更在程度地发挥调查谋略的作用。建议把《措施使用规范》第十八条修改为“合理安排讯问的时间和时长,每次讯问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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