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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jigoubianzhi工作条例xinde【完整版】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7-14 18: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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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jigoubianzhi工作条例xinde【完整版】

中国共产党jigoubianzhi工作条例xinde

 

  1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党组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是党对非党组织实施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条

 党组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切实履行领导职责,充分发挥领导作用,不断提高领导水平,确保本单位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担当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活力和坚强有力,推动形成良好政治局面; (四)坚持依据党章党规开展工作,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五)坚持正确领导方式,实现党组发挥领导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

 第五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和其他工作机关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2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 3 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七条

 下列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位; (三)县级以上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 (四)中管企业; (五)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 (六)其他有必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八条

 下列单位经党中央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一)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二)其他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九条

 下列单位一般不设立党组:

 (一)领导机关中的党员领导成员不足 3 人的; (二)与党的机关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 (三)由党的机关代管或者管理等并纳入党的机关序列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五)共青团组织; (六)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 (七)地方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应当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3 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机关党组的,其办公厅(室)不再设立党组。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分党组: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具有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的国务院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中央一级有关人民团体的下属单位; (三)省级以上人大、政协的专门委员会; (四)市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不再设立分党组。

 第十二条

 党组的设立,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设立党组,由本级党委授权管委会党工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分党组的设立,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单位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设立申请,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组一般不设立工作机构,确需设立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加挂党组办公室牌子。

 第十四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担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总经理担任。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监察组组长(派驻本企业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 3 至 7 人。副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 9 人,个别单位确需增加的,由党中央决定。市县两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个别工作部门确需增加的,按程序报请省级党委批准,但总数不得超过 9 人。

  4 第十五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 3 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 5 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的任免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的任免由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全面履行领导责任,加强对本单位业务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领导,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二)制定拟订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 (三)业务工作发展战略、重大部署和重大事项; (四)重大改革事项; (五)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 (六)重大项目安排; (七)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预算安排; (八)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项; (九)审计、巡视巡察、督查检查、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 (十)重大思想动态的政治引导; (十一)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党组应当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大问题进行明确细化、列出具体清单。清单内容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5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具体包括:

 (一)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切实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强化理论武装,组织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 (三)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确保业务工作体现意识形态工作要求、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四)按照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 (五)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 (八)推进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体现党中央要求、符合本单位特点、比较完备、务实管用的党建工作制度,并抓好落实。

 党组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党的工作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

 党组书记必须认真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和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符合,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6 第二十一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和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党组其他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自觉加强自身建设,坚定政治信仰,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守党的纪律规矩,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不断提高领导本领,敢于担当负责,自觉接受监督,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在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上作表率。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党组及其成员必须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党组任何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党组的领导或者指导:

 (一)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分别接受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二)政府工作部门党组、政府派出机关党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组,接受政府党组的指导督促; (三)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党组,接受部门党组的指导督促; (四)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宏观指导,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具体指导职能,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分党组应当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上级单位设立机关党组的,还应当接受机关党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党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和其他有关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法院党组、检察院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

  7 第二十七条

 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以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党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和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其他成员应当对党组讨论和决定的事项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服从党组集体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不得在其他场合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组的有关精神。

 第五章

 决策与执行 第三十条

 党组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作出决策,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三十一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酝酿等程序,按照规则由集体讨论和决定。

 党组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党组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重要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和党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党组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 1 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党组其他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会议议题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党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处分党员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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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党内监督, 完善巡视制度, 规范巡视工作,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 建立专门巡视机构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监督。

 第三条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党要管党、 从严治党的方针, 维护党的纪律, 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巡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 分级负责, 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 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 分别向中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办公室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七条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 承担巡视任务,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巡视组设组长、 副组长、 巡视专员和其他工作职位。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九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 决定;

 (二)

 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 方案;

 (三)

 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

 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 提出相关意见、 建议;

 (五)

 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

 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

 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中央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

 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一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

 市(地、 州、 盟)

 、 县(市、 区、 旗)

 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

 市(地、 州、 盟)

 、 县(市、 区、 旗)

 人大常委会、 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巡视组对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决定的情况, 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二)

 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况;

 (四)

 开展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

 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六)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

 承担综合协调、 政策研究、 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

 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向巡视组传达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三)

 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考核、 调配、 任免、 监督和管理;

 (四)

 配合巡视组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

 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对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 市(地、 州、 盟)

 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 政府、 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 在每届任期内开展 1至 2 次。

 对县(市、 区、 旗)

 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 政府、 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确定。

 第十五条巡视组开展巡视前, 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审计、信访等部门了解被巡视地区、 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巡视组应当根据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情况制定巡视工作方案, 并报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 10 个工作日将巡视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视地区、 单位, 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 单位后, 应当向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开展巡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 说明巡视目的和任务。

 第十九条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党组织开展。

 被巡视地区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 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被巡视单位应当通过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上述情况。

 第二十条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为:

 (一)

 听取被巡视地区、 单位党委(党组)

 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

 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有关会议, 列席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

 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

 (五)

 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六)

 调阅、 复制有关文件、 档案、 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

 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 问卷调查;

 (八)

 以适当方式对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下属单位或者部门进行走访调研;

 (九)

 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 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 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正常工作, 不查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巡视期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巡视组应当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央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

 被巡视地区、 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 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

 关系群众切身利益、 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

 (四)

 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 巡视组可以直接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主要领导同志汇报以上巡视情况。

 第二十二条巡视期间, 发现被巡视地区、 单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 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 巡视组报经派出它的党组织同意后, 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 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 将巡视情况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并且针对了解、 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组的建议, 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 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 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报送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有关巡视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五条巡视报告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 巡视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被巡视地区、 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题, 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被巡视地区、 单位应当自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通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 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 12 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除特殊情况外, 被巡视地区、 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的事项, 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 各司其职的原则, 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

 (一)

 对涉及被巡视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问题, 移交被巡视党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

 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 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巡视组提出的关于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 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党组织、 机关、 部门收到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的办理事项后, 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反馈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受派出巡视组党组织的纪检机关或者组织部门的委托, 巡视组组长、 副组长可以按照规定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条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等方式了解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地区、 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一条纪检机关、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 选拔任用、 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 免职、 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政治坚定, 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

 坚持原则, 依法办事, 实事求是, 公道正派, 联系群众, 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 严守党的秘密;

 (三)

 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思想敏锐, 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熟悉党务政务和政策法规;

 (四)

 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

 身体健康, 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 公开选拔、 竞争上岗、 单位推荐等方式选配。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 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巡视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 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五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建立党组织, 对所属党员进行教育、 管理、 监督和服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 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六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 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 严格规范工作程序, 组织开展学习培训, 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 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七条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党和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 及时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 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条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 单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属于巡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 疏于职守, 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 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或者调整、 免职、 降职等组织处理; 构成违纪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

 隐瞒或者歪曲、 捏造事实的;

 (三)

 泄露、 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

 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被巡视地区、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或者调整、 免职、 降职等组织处理; 构成违纪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

 暗示、 指使、 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 阻挠巡视工作的;

 (五)

 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有权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 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 组织反映。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 结合各自实际, 制定实施规定, 报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开展巡视工作的规定, 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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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 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 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经济组织、 文化组织、 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 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坚持党的领导, 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 二)

 坚持全面从严治党, 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 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

 ( 三)

 坚持民主集中制, 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 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 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

 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 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纪律检查机关、 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经济组织、 文化组织、 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 有党员领导成员 3 人以上的, 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政协、 法院、 检察院和工会、 妇联等人民团体, 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 政府机关、 政协机关, 经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 可以设立党组, 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中管金融企业,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但其下属企业一般不再设立党组。

 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 社会组织, 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 可以设立党组。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 因工作需要, 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六条

 党组的设立,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因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等确需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组织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 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 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决定。

 有关组织因机构改革、 部门职能变化、 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 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及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党组设书记, 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 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

 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 党组书记、 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

 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和纪检组组长担任, 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 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兼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与总经理分设。

 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 3 至 7 人, 省部级以上单位、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管金融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 9 人。

 第八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 还应当有 3 年以上党龄, 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 5 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 其下级单位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分党组成员由其上级单位党组决定。

 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 宣传、 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 发挥好把方向、 管大局、 保落实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 一)

 需要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下级单位党组、 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 二)

 内部机构设置、 职责、 人员编制等事项;

 ( 三)

 重大决策、 重要人事任免、 重大项目安排、 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 四)

 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 五)

 意识形态工作、 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 六)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 七)

 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干部原则, 按照信念坚定、 为民服务、 勤政务实、敢于担当、 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 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从严管理监督干部。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原则, 按照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重要决策部署,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 共青团、 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 重视对党外干部、 人才的培养使用, 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 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 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三条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 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 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

 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 支持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履行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严肃党内政治生活, 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 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

 自我批评。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 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 坚决反对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 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 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 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 机构设置、 干部队伍管理、 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党组, 可以领导分党组的工作。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 应当与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一致, 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

 经营管理方面事项一般按照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决定, 涉及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发展战略、 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 政府机关党组、 政协机关党组, 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 政协党组的领导。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除接受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 还应当向本系统上级单位党组或者本级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 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协助党组书记工作, 受党组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组书记空缺时, 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其他党组成员主持党组日

 常工作。

 党组成员根据党组决定, 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 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确保中央政令畅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组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党组每年至少作 1 次全面报告, 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以及上级单位党组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 应当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

 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

 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 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 不得独断专行。

 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 勇于担当、 敢于负责, 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 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 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

 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与工作有关的文章, 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 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 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五章 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

 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 实行科学决策、 民主决策、 依法决策。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 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 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 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 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

 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 1次, 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 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 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

 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 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

 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 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 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 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 举手、 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 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

 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

 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

 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 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 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

 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

 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 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 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

 考核应当每年开展 1 次, 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 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 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 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

 ( 一)

 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 二)

 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三)

 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 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 党建工作削弱的;

 ( 五)

 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六)

 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 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 报告、 文章、著作的, 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 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 七)

 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 八)

 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 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 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 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 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作出检查、 诫勉谈话、 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 责令辞职、 免职、 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指根据党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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